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易某在鄱阳县、乐平市、共青城市等地盗窃作案12起,共盗窃他人手机13部,价值人民币50004元,其中1部手机因缺乏依据未评估价值。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易某在鄱阳县领航网吧盗窃被害人汤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1元。2、2015年8月26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易某在乐平市纵横天下网吧盗窃被害人汤某某苹果6手机1部。被盗手机因缺乏依据未予评估。3、2015年8月26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易某在乐平市开心网吧盗窃被害人邹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7元。4、2015年8月26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易某在鄱阳县网民部落网吧盗窃被害人汪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57元。5、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共青城市0776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查某VIVOX5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90元。6、2015年9月14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易某在共青城市0776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郑某苹果6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7、2015年11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抚州市临川区天上人间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1苹果6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28元。8、2015年1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易某在共青城市001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陶某苹果6SPLU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98元。9、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共青城市0776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陶某苹果6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90元。10、2015年11月1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易某在进贤县新凌傲网吧盗窃被害人樊某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23元。11、2015年11月28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易某在乐平市金色航母网吧盗窃被害人陈某1三星S6edge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29元。12、2015年12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易某在鄱阳县英雄部落网吧盗窃被害人董某苹果6手机1部以及被害人吴某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559元和572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提出其愿意将车辆变卖后退赔被害人相关损失,现身体不太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即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易某在鄱阳县、乐平市、共青城市、德安县先后盗窃作案12起,窃得他人手机13部,价值共计50004元,其中1部手机因缺乏依据未评估价值。上述被盗手机均未追回,被告人易某亦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易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2月7日19时左右被南昌市公安局京东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豫泉香苑门口抓获。共青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对车牌号为赣M×××××五菱宏光面包车、IMEI号为359282068266221的IPHONE手机、蓝色格子状雨伞进行扣押。另查,赣M×××××五菱宏光面包车实际为被告人易某所有,为了增加江西智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和减免购车税费,被告人易某将该车挂靠在其朋友谌智杰公司名下,故赣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智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在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车辆信息结果单、授权委托书、发票、收据、手机包装盒复印件、手机通话信息单、车辆高速路径轨迹信息表、卡口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谌某、熊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汤某某、邹某、汪某、查某、郑某、徐某1、陶某、陶某、樊某、陈某2、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网吧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多次盗窃作案,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4元;扣押的IMEI号为359282068266221的IPHONE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共青城市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映
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