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49号原告林品南,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岑溪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农秀连。
原告林品南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品南、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的经营者农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品南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休息2天,如不休息,另计工钱。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向公安机关、劳动局报案。被告表示在2016年6月10日前把所欠工资6292元全部付清,但后来又表示只能支付5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792元,赔偿经济损失及伙食费500元。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答辩称:被告当时确实欠原告工资6292元。因餐厅经营不下去,就跟原告口头协商工资打八五折,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剩余的792元无需支付。原告同意后,被告在2016年6月7日支付其5500元。诉讼中,原告林品南举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质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3、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上班天数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92元。经质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提交了收据、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500元。原告林品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并没有支付清,被告少支付了792元。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品南于2016年4月7日开始到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上班,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休息两天;如加班,加班费另计。原告林品南2016年4月、5月均上班24天、加班2天,工资均为3042元。此外,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还需支付原告林品南加班费208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应支付原告林品南劳动报酬合计6292元,前者在2016年6月7日支付后者5500元。原告林品南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合计6292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6]7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林品南在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原告林品南2016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问题。因原告林品南在上述时间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确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应支付原告林品南劳动报酬合计6292元,前者在2016年6月7日支付了后者5500元。原告林品南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支付劳动报酬差额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提出双方曾口头协商上述劳动报酬打八五折,由其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品南工资5500元,剩余的792元无需支付。由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品南请求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赔偿经济损失及伙食费500元,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品南2016年4月、5月的的劳动报酬差额792元;2、驳回原告林品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连发88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燕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