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717号原告修克华,建筑工人。原告修方圆,足浴技工。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修方圆,系徐某母亲。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红毅,采矿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61402。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修克华、修方圆、徐某诉被告万红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三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克华、修方圆和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修方圆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万红毅、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克华、修方圆、徐某诉称,2016年2月16日15时15分许,修克华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并达成修方圆、徐某沿旭鹅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旭鹅线上饶县茶亭镇下裴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万红毅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修克华、修方圆、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修克华、万红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主要团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克华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系万红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修克华医疗费4,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5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200元;2、原告修方圆误工费4,092元、护理费4,092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3、原告徐某护理费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三项共计110,40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修克华、修方圆、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徐某出生医学证明、修方圆的结婚证、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3、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情况;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修克华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5、修克华房产证、上饶经济开发区兴园街道办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修克华于2013年10月购房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天一尊邸小区,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标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车损200元。
被告万红毅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2、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万红毅辩称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万红毅的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三原告的医疗费经本司审核,应扣除3,551元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本司不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15元/天计算;5、修克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96天,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其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本司同意按照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户口属性结合经常居住地进行赔偿。车损未经本事定损,也无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该费用本司不认可;6、修方圆误工标准过高,经之前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修方圆是做足浴技工工作的,应按照江西省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另修方圆、徐某系母女关系,是同一人护理,护理人数应当计算一人;7、鉴定费、诉讼费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人伤探视报告。证明本司员工向修克华妻子询问,修克华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是在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2、修方圆的丈夫的询问笔录。证明修方圆、徐某受伤时,系其丈夫护理,故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15分许,原告修克华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成原告修方圆、徐某沿旭鹅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旭鹅线上饶县茶亭镇下裴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被告万红毅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修克华、修方圆、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为:修克华、万红毅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修方园、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修克华入院诊断:1、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2,852.90元。出院医嘱:卧床2个月,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6年5月2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修克华作出交通事故伤残及“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修克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成腰部活动度丧失20%,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评定其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修克华交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修方园入院诊断: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6,890.98元。出院医嘱:1、休息4周,适当加强营养;2、有不适来我院随诊。原告徐某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颞头皮血肿;3、右耳廊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933.95元。原告修克华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村沙潭1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购买坐落在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15号65-1幢1-203室房屋。上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园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修克华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原告修克华的父亲修德炎生于1935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村沙潭1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包括原告修克华在内有四个成年子女。原告修方园与父亲--原告修克华同住在上饶经济开发区武夷山大道15号65-1幢1-203室房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修方园在上饶县城从事足浴技工工作。另查明,被告万红毅驾驶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红毅为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质证意见相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克华、万红毅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修方园、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等责任按5:5比例承担)。三原告要求赔偿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主张扣除三原告3,551元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修克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2,852.90元;原告修克华的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修克华户籍所在地虽在江西省上饶县黄沙岭乡中洲村沙潭18号,但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上饶经济开发区兴园街道办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修克华从2013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上饶县“天一尊邸”小区自购房内。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所作的“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中记载修克华工作单位及地址为:温州打工。现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26,500元/年×10%﹦5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修克华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根据该评定意见,其诉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修克华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建筑工人职业,其误工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6,645元/年计算为:150天×46,645元/年﹦19,169元;原告修克华诉请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19元/天﹦7,140元、交通费:31天×10元/天﹦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5年×10%÷4人﹦2,0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20元/天计算,即为:31天×20元/天﹦620元;根据原告修克华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予以采纳;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修克华的车辆受损,原告修克华也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其诉请赔偿修理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修克华的损失合计100,983.4元。原告修方园、徐某系母女关系,其住院期间即使系同一人护理,但并不影响其分别获得护理费赔偿的请求。原告修方园诉请诉请赔偿医疗费6,890.9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19元/天×31天﹦3,689元,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修方园从事足浴技工工作,根据其误工时间(住院31天),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908元计算,误工费为:31天×44,908元/年﹦3,814元;原告修方园诉请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宜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原告修方园诉请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予以支持。合计15,943.98元。原告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3.95元、护理费:119元/天×31天﹦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合计9,172.95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中,原告修克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72.9元+原告修方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0.98元+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73.95元﹦27,977.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克华(10,000元÷27,977.83元×14,672.9元)5,244.47元、赔偿原告修方园(10,000元÷27,977.83元×8,130.98元)2,906.22元、赔偿原告徐某(10,000元÷27,977.83元×5,173.95元)1,849.31元;超过10,00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克华(14,672.9元-5,244.47元)×50%﹦4,714.22元、赔偿原告修方园(8,130.98元-2,906.22元)×50%﹦2,612.38元、赔偿原告徐某(5,173.95元-1,849.31元)×50%﹦1,662.3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克华84,710.5元、赔偿原告修方园7,813元、赔偿原告徐某3,999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克华2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克华90,154.97元、赔偿原告修方园10,719.22元、赔偿原告徐某5,848.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克华4,714.22元、赔偿原告修方园2,612.38元、赔偿原告徐某1,662.32元。共计人民币115,711.4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万红毅赔偿原告修克华鉴定费700元,与被告万红毅已为三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相对抵后,原告修克华应返还被告万红毅1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红毅赔偿原告修克华鉴定费700元,与被告万红毅为原告修克华、修方园、徐某垫付12,000元医疗费相对抵后,即由原告修克华返还被告万红毅人民币11,3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克华90,154.97元、赔偿原告修方园10,719.22元、赔偿原告徐某5,848.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克华4,714.22元、赔偿原告修方园2,612.38元、赔偿原告徐某1,662.32元。共计人民币115,711.42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修克华、修方园、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万红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三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并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