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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81号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7月31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个体。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包头市昆区自己的小轿车内容留陈某甲、刘某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达公(禁)尿检化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交毒品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