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66号申请执行人赵春玲。申请执行人高明剑。被执行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总经理。赵春玲、高明剑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原告赵春玲、高明剑与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淮安市清浦区文化宫-运河明珠-文化宫B721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配合原告赵春玲、高明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赵春玲、高明剑房款629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75元,由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先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