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897号原告南学文,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8020022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标的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6858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彩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分公司理赔科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南学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云,被告委托代理人XX、王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学文诉称:2014年9月22日,投保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时,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00000元,保险期内原告系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该项目时雇请的员工,于2014年10月4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脚,多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二十余万元,经鉴定六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0%的医疗保险金即20000元,和保险金额50%的残疾保险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被告下属的武穴市营业部报案,武穴市营业部也派员进行了核实,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给付医疗保险金一万元,未履行完全给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20000元和残疾保险金50000元,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已赔付医疗保险金一万元;原告主张伤残保险金依据不足,伤残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二页)及保险收据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二份,拟证实投保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施工项目为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3,中辉建设集团公司证明,拟证实南学文属公司在施工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时雇请的员工。4,病历、伤残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鉴定为伤残赔偿比例为50%。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单明确载明医疗保险金限额为每人一万元。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的鉴定应当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有问题,该鉴定级别存在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保险单(二页)及保险收据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二份,认定保险单明确载明医疗保险金限额为每人一万元。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投保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武穴市大法寺镇2012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时,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建设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含身故保险和残疾保险,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人,RMB1000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人,RMB10000.00元。同时保险条款投保范围中约定投保人:凡年龄为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系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该项目时雇请的员工,于2014年10月4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脚,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多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二十余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南学文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南学文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经治疗后左小腿不能负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比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7.6条之相关规定款项,评定6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50%。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被告下属的武穴市营业部报案,武穴市营业部也派员进行了核实,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给付医疗保险金一万元,未履行完全给付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20000元和残疾保险金50000元,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投保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黄冈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原告南学文系投保人雇请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脚并致残,有权依合同的约定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人,RMB100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已给付医疗保险金一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且对此也再无争议,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医疗保险金2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的鉴定应当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虽然建设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3.3残疾保险金申请载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但这仅能证明保险理赔中投保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约定所遵循的申请理赔程序规定,而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南学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自行委托伤残鉴定并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伤残鉴定的依据和伤残级别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反证,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50%的残疾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南学文残疾保险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554元,限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