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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535号

魏朱钦与李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魏朱钦,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535号原告魏朱钦。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琴。

原告魏朱钦与被告李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朱钦的委托代理人郭义,被告李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朱钦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在福建老家共同投资成立了寿宁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原告另借用被告名义出资450万元,分别占有10%、90%的股权份额。公司注册资本于2011年4月13日经闽东远大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验证,已全部足额到位。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名下的90%股权份额系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持有,被告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代持期限为四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到期后30日内被告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到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代持事项再次予以明确和认可。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由原告个人实际投资运营管理,被告未参与。代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将代持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寿宁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登记在被告名下9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立即协助办理将前述9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手续;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琴辩称,原告说的大部分是事实,但我认为是有偿代持。我与原告很早相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共同生育有一个孩子,我一直没有工作。2011年原告回老家注册公司,他说以他的名义出资50万,以我的名义出资450万。有偿是口头上承诺过的,说每年给我50万元,相当于小孩的抚养费和我的生活费。这几年因为我们相隔两地,感情慢慢变淡了,我认为他没有兑现有偿代持,就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朱钦以被告李琴的名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福建省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预设立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二人,其中原告魏朱钦出资50万元,占10%的股权比例;被告李琴名义出资450万元,占90%的股权比例。被告李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闽东远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依法成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魏朱钦为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李琴对90%(450万元)的股权对外代为持有。代持股权份额项下的股权收益由原告魏朱钦实际所有,代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一旦本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双方代持委托关系即告终止,被告李琴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30日内,配合原告魏朱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原告魏朱钦或其指定主体名下。同日,被告李琴出具了《承诺书》,书面承诺:登记在其名下的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45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是魏朱钦个人支付,与其无关,其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仅为挂名代持,期满后(保证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移转给魏朱钦。该公司一直由原告魏朱钦实际经营,后延长营业期限至2026年4月19日。另查明,原、被告相识后生育有一小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存款明细账、《股份代持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书》,并且被告李琴出具有《承诺书》,对于登记在被告李琴名下占公司90%的股权份额,被告李琴认可该股权份额所对应45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魏朱钦,且约定有在2015年4月19日后的30日内无条件协助原告魏朱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将该部分股权变更至原告魏朱钦或其指定主体名下。现约定的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魏朱钦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琴提出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份额为有偿代持,需原告魏朱钦支付相应费用后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于所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李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李琴名下的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原告魏朱钦所有。

二、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朱钦办理将登记在被告李琴名下关于寿宁县润成房地产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份额转移至原告魏朱钦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白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