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02民初2133号之一
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凤凰街道岐山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83482634B。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铜鼓县河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6110000033。
法定代表人:李扬。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4098元,由原告江西金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何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