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200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1在本区口泉乡某某小区9号楼3单元门前因遗产纠纷与弟弟魏某发生争执并打斗,魏某1用拳头多次击打魏某的面部,后二人被邻居拉开,魏某1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西韩岭派出所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1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魏某1赔偿医疗费4643.83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718.83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型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汽车公司乘车发票。
被告人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家里暂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1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某某小区9号楼3单元门前因遗产继承纠纷与弟弟魏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魏某与魏某1的妻子任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揪扯,后又与被告人魏某1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魏某1用拳头多次击打魏某的面部,后二人被邻居拉开。魏某1拨打“110”报警,大同市公安局西韩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控制了事态。被告人魏某1于次日上午主动到西韩岭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后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1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受伤后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魏某1的报案材料及大同市公安局西韩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魏某到他家闹事,将他和他爱人任某某及女儿魏某2三人打伤。2015年9月9日15时许,西韩岭派出所民警接到魏某1的报警电话称,在南郊区口泉乡某某小区9号楼3单元门前与弟弟魏某发生纠纷,请求处理。该所民警出警后平息事态。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魏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询问的事实。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9日15时许,他中午喝酒后,拿了洋镐和斧头到口泉沉陷某区9号楼3单元找他四哥魏某1要他母亲留下的26平米房产,在单元门口魏某1一家四口把门堵了,不让他进去,他就往开拉那两个女的,随后就打开架了,魏某1也上来和他打,打了一阵儿,周围的人给拉开了,他当时眼肿了,鼻子流血。后来警察来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南郊区采煤沉陷某区的保洁员,2015年9月9日下午2点多,路过某区9号楼3单元门前,看见围了好多人,过去一看魏某手里拿着洋镐和斧头正和魏某1一家四口吵架,魏某要上楼去刨那26平米的房子,他过去边劝说和边从魏某手里把洋镐和斧头抢了下来,放到魏某开的面包车里,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魏某1雇佣的泥瓦匠,2015年9月9日下午2点多,他回到南郊区采煤沉陷某区9号楼3单元门前碰到魏某,魏某说谁叫你装修呢,当时魏某手里拿了一把洋镐和一把斧头,边说边上了三楼,魏某让他把门打开,他不给开门。魏某说,你要再给魏某1装修就把你劈了,他就打电话告诉魏某1这件事情,魏某见他给魏某1打电话就下楼走了。后来他从窗户上看见魏某和魏某1两人互相打对方的头部,魏某1的妻子让魏某跺了两脚,之后被众人拉开了。5、证人任某某、魏某2、魏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下午2点多,任某某和她丈夫魏某1、大女儿魏某2、二女儿魏某3接到口泉乡某某小区装修工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拿着洋镐和斧头来闹事,不让给她家干装修活,四人赶回魏某1某某小区单元楼门前,任某某和她俩个女儿堵在单元楼门前,不让魏某进楼,怕他把家给刨了,魏某就朝任某某头部打了几拳,朝魏某2小肚上踢了一脚,周围的人把洋镐和斧头抢了下来,魏某1和魏某开始对骂后,魏某上前朝魏某1脸上打了一拳,魏某1和魏某兄弟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开了,魏某1的两颗门牙被魏某打掉了。魏某的左眼肿了,嘴上有血,后来周围的人给拉开了。6、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1和被害人魏某在某某小区某区9号楼3单元门前双方打斗的现场情况。7、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检)字[2015]11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公(司)鉴(活检)字[2015]02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9、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司)鉴(伤检)字[2016]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魏某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检)字[2015]1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魏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1、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公(司)鉴(活检)字[2015]02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魏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西韩岭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证实,该所两次主持魏某1和魏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13、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15日被告人魏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魏某1和被害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户籍身份等信息情况。15、被告人魏某1在公安机关的前供及庭审辩解证实,2015年9月9日下午2点多,他接到口泉乡某某小区装修工王某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拿着洋镐和斧头来闹事,不让给他家干装修活,他赶回某某小区单元楼门前,魏某正拿着洋镐和斧头在单元门口站着,说要刨房,他媳妇和女儿就拦,魏某就用拳头打他的媳妇和女儿,他上去骂魏某,互相骂了几句,魏某就用拳头打他脸和头,把他的假牙打掉了,他也用拳头打魏某头几下,周围的人就给拉开了,后来他就报警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被告人魏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1伤害被害人魏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计算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主张的医药费4643.83元,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55200元,原告人魏某仅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A2型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对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住院天数为11天,即64505元÷365天×11天=1944元,本院予以支持1944元;主张的护理费935元,原告人魏某仅提供了妻子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考虑到原告人魏某因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其提供的报销凭证出现连号现象,真实性难以确定,酌情支持800元;主张的营养费220元,原告人魏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42.83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1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曾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魏某1在解决家事经济纠纷过程中,双方处理方式欠妥且均不冷静,造成双方相互损伤的后果,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魏某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在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药费4643.83元、误工费1944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42.83元,由被告人魏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 伟
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