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民初758号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758号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潘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的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仅还本金20000元,尚欠39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的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9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至2014年2月13日下欠原告39000元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又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下欠被告6000元。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的收条),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收条),原告提出该收条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小写3000后的小数点有变化,大写的“千”或“万”不清楚,无法辨识,该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只认可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被告作为还款人应该对还款的数额非常谨慎,但被告在还款时对收条上重大的瑕疵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收条上涂改处的指纹是被告本人按上去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潘某某借款,经多次结转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39000元,并向原告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一分的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仅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潘某某偿还了3000元,原告潘某某自认被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6月7日再次向其偿还了3000元,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潘某某本金33000元及利息。对被告陈某某主张曾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潘某某还款30000元的情况,因被告陈某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9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一分计算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后原告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同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作出了约定,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33000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潘德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