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旭倩,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旭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慧芝,系牛旭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芝,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喜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召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营芳,男,汉族。
上诉人牛旭倩、牛旭岩因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旭倩、牛旭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张慧芝、牛喜和、赵召则、牛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慧芝系二原告牛旭倩、牛旭岩的母亲,被告牛喜和、赵召则系原告牛旭倩、牛旭岩的爷爷奶奶,原告牛旭倩、牛旭岩的父亲牛东芳系被告牛喜和、赵召则的大儿子,于2008年因车祸身亡。2009年被告牛喜和、赵召则将被告牛营芳、张慧芳诉诸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分管协议,并责令被告张慧芝腾出占用的两间东房,2009年12月2日,长子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牛喜和、赵召则与张慧芝丈夫牛东芳、牛营芳于1999年3月11日签订的分管协议;被告张慧芝返还其位于南关路东临街两间东房;……”原告主张的判决书为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做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执行完毕。被告牛喜和、赵召则领取了牛东芳交通事故赔偿金2万元。2015年被告牛喜和、赵召则欲将该房拆除时,二原告出面阻挡,二被告将原告牛旭倩、牛旭岩、被告张慧芝诉诸法院。4、原告以被告牛喜和、赵召则领取了牛东芳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主张已向二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因被告牛喜和、赵召则在牛东芳2008年因车祸死亡时,均不足六十岁,其领取的2万元赔偿款应系作为遗产继承人所领取的死亡赔偿金,与原告是否赡养没有必然联系,其以此为由主张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理由不足。另查明,本案被告张慧芝也是本案原告牛旭岩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曰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栽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旭倩、牛旭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牛旭倩、牛旭岩负担。判后,牛旭倩、牛旭岩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牛喜和、赵召则领取牛东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系其应当继承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二被上诉人在牛东方2008年死亡时,均不足六十岁,其领取的2万元赔偿款应系作为继承人所领取的死亡赔偿金,与二上诉人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依法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父亲牛东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牛喜和、赵召则应履行该协议书,将位于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南关路东两间东房返还给二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牛喜和在庭审中辩称:我儿子牛东方在交通事故死亡后,由于二被上诉人年龄大了没人管养老,生活越来越困难,经过村委多次调解,我才收回房子。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牛旭倩、牛旭岩曾因与被上诉人牛喜和、赵召则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向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该案庭审中,牛喜和、赵召则提供了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215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牛旭倩、牛旭岩在该案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栽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旭倩、牛旭岩对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其二人当时已经知道该判决书的内容。现牛旭倩、牛旭岩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距(2010)长民初字第29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已超过六个月,不符合前述法律所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牛旭倩、牛旭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牛旭倩、牛旭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牛旭倩、牛旭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解改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