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1432号

李培胜与边明合、毕义菊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明合,毕义菊,李培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明合,淄博顺轩经贸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义菊,无业。

委托代理人:边明山,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胜,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春刚,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边明合、毕义菊因与被上诉人李培胜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明合及其与上诉人毕义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明山,被上诉人李培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边明合、毕义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协议离婚。边明合曾给李培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培胜在我处代存烧火油380吨”,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李培胜另提交与边明合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边明合称分批次卖掉烧火油,价款共计435853.00元。李培胜以此主张边明合私自将其烧火油卖掉,要求边明合、毕义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3585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边明合给李培胜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为其代存烧火油。边明合主张其与李培胜合伙经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认定边明合为李培胜代存货物。边明合应承担向李培胜返还代存物的义务,如不能返还,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边明合在与李培胜通话时陈述卖掉烧火油价款共计435853.00元,因边明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出卖的烧火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应认定系出卖李培胜代存烧火油的价款。李培胜以此作为边明合不能返还代存物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边明合、毕义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培胜要求边明合、毕义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边明合、毕义菊赔偿李培胜烧火油损失4358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00元、诉讼保全费2699.00元,由边明合、毕义菊负担。

上诉人边明合、毕义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烧火油是边明合自李培胜处购买,其后李培胜又免费提供了调和配方,且货款已实际支付,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合伙关系,而涉案证明系在李培胜欺骗下形成,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不当;2、边明合与毕义菊虽然在2014年5月才离婚,但在此之前早已分居,毕义菊并未参与涉案交易,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从中获益,原审判决毕义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培胜辩称:我提供的证明及录音足以证明边明合代存涉案烧火油及私自卖掉的情况。因代存物已无法返还,原审判决边明合、毕义菊赔偿我经济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二审期间,边明合、毕义菊提供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在2009年10月30日受李培胜指示转入其叔叔李平门账户购油款326000.00元;边明合与李平门通话录音一份、交费单据两份、通话详单一宗,以证明李平门与边明合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转账的款项即为涉案货款。李培胜对转账凭证、交费单据、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转款行为系在李培胜指示下完成,且转账行为发生在2009年,与边明合2012年出具的证明无关,而交费单据、通话详单也与本案并无关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培胜虽然有一个叫李平门的堂叔,但该录音是否系李平门本人无法确定,且即使是对李平门的录音,从通话内容看,其对于边明合与李培胜之间的交易情况并不清楚,该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上述录音证据中,李平门陈述,对于边明合与李培胜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有问题两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至于转账的情况记不清楚了。2、边明合、毕义菊申请证人边某、张某出庭作证。边某陈述,其在2009年6月份左右认识了李培胜,当时李培胜是搞化工的,找不到地方存储燃料油,其向李培胜推荐了边明合。后来,边明合和李培胜怎么合作的就不知道了。张某陈述,其于2009年左右在边明合厂里干装卸工,后来听边明合说与李培胜合伙作烧火油生意。厂里确实有油存放着,边明合说是他进的。李培胜有时候去,但其并不认识,都是听别人说是李培胜。边明合、毕义菊认为,边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李培胜对边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张某系边明合的职工,与边明合有利害关系,且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也不清楚,其证言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以及转账凭证两份、录音证据一份、交费单据两份、通话详单一宗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边明合应赔偿李培胜相应损失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毕义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边明合应赔偿李培胜相应损失是否正确问题。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边明合出具涉案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边明合主张该证明系在李培胜欺骗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培胜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该证明内容看,其系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证据,可信度较高,且可以与边明合提供证人边某的证言相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其可以成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2、边明合主张其与李培胜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或合伙关系,但从提供的证据看,首先,李平门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未参与双方当事人的经营,对双方情况也不清楚,该录音不足以成为确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依据;其次,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陈述情况为准,证人边某在出庭时明确陈述,其只是介绍边明合与李培胜认识,未参与双方交易,对于双方情况也不清楚,其证言也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再次,证人张某本身系边明合的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所获知的情况系自边明合处听说的,该证言也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边明合提供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李平门,其主张系受李培胜指示转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培胜也不予认可,且涉及的转账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与其在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中仍称收到代存烧火油的情况不符,因此,该两份凭证也不足以证实其购买李培胜烧火油的事实。综上,再结合边明合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或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且其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或合伙关系,本身就自相矛盾的情况,对边明合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边明合提供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涉案证明的内容。至于其与李平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可另行处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仓储合同系有偿合同,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不存在仓储费用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边明合与李培胜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从涉案证明看,李培胜将其所有的烧火油寄存在边明合处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应认定双方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边明合在未征得李培胜同意情况下,出卖了保管的烧火油,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边明合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毕义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债务形成于边明合于毕义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并未将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以及分享利益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毕义菊以此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定案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边明合、毕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孙长峰

审判员 边存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