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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347号

马蓉与李小江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马蓉,李小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马蓉,女,生于1965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李小江,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马蓉诉被告李小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68号的6间四层房产及相应院坝。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依法起诉离婚,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4)天全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告知另案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实物分割位于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68号的6间四层房产及相应的院坝,靠近田荣强家的三间及后面的相应院坝由原告所有,另三间及相应的院坝由被告所有;

二、本案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2014)天全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小江辩称:原告提出实物分割共同房屋,被告也同意每人三间,原告提出要靠近田荣强家的三间,被告不同意,由法院依照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各享有三间。另外房屋后面的院坝,有一亩地属于用被告家承包地与别人调换而得,不应该分割,其余约3亩地每人一半。另外原告向信用社的借款未用完应有余额,也应该用于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每人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2004年5月9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修建位于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五组砖混结构房六间,该房屋座北向南。2004年4月30日,双方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27日,双方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马蓉与被告李小江共同共有,该房屋总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后双方在原三层基础上修建一小层,该小层未办理产权登记。现房屋为四层(三楼一底)。该房屋的东面三间的面积比西面三间(靠近田荣强家)的面积大约70平方米左右。2012年10月,原、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天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始阳信用社借款,至今欠本金64万元及相应利息。李小江曾两次起诉与马蓉离婚,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全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自偿还一半;驳回李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共同财产房屋未作处理。原告马蓉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物分割以上共同房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2014)天全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位于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五组的二楼一底(三层)砖混结构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但法律未明确规定设立了抵押权的房屋不能内部分割。因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导致该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消失,也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原告请求实物分割,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分割西面的三间(含楼梯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房屋西面的三间(靠近田荣强家)由原告所有(含楼梯和通道),东面的三间由李小江所有。因东面三间没有楼梯,但面积比西面三间多70个平方左右,故由李小江自行修建楼梯。考虑到西面三间房屋的位置、结构和使用价值等因素,原告马蓉应酌情补偿被告李小江现金30000元。对于双方在后修建的第四层,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及房屋的整体性,也应一并进行分割,原、被告分别享有以上分割后房屋对应的一半。对于房屋后面的土地,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使用。房屋前面的院坝也由每人使用对应的一半。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在信用社的借款余额,该请求在本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了处理,本案不再进行裁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万元,信用社的借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及对房屋后面土地的使用,原告开始同意,后反悔。再后原告马蓉补偿被告李小江220万,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李小江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及对房屋后面土地的使用,原告马蓉以筹集不到资金为由反悔,后经法庭几次调解也未达成一致。被告坚决要求实物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五组砖混结构房一幢西面(靠近田荣强家)三间(对应的一、二、三、四层,含楼梯间及现有通道)由原告马蓉所有,东面三间(对应的一、二、三层、四层)由被告李小江所有;房屋前面的园坝也从房屋中间划分,每人使用相应的一半;

二、东面三间房的楼梯由被告李小江自行修建,进出房屋后面的通道由李小江自行解决;

三、原告马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李小江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