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耐诺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华美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火,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华美龙,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韩建文,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耐诺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立火、原审被告华美龙、韩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华美龙、耐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田立火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出借人于签订本借条同时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认签订本借条之日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事实。另查,华美龙、韩建文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美龙系耐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处签字的行为,应理解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耐诺公司。现田立火将华美龙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妥,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此,田立火要求韩建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耐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田立火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立火提供的借条已经注明“出借人于签订本借条同时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借款人,借款人确认签订本借条之日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款项,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事实”,说明事先双方认可此等交付方式。现耐诺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耐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田立火借款本金930000元。
二、驳回田立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1550元,由耐诺公司承担。宣判后,耐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借条系格式借款合同,由田立火带到耐诺公司处签订,但合同签订之后,田立火并未将约定的借款93万元交付给耐诺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二、关于借条中93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田立火陈述为2015年7月初两次借给耐诺公司分别40万元、45万元,利息约定为2分,当时出具过简单的借条,加上利息8万元,故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总款项为93万元的借条。田立火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借款时间含糊不清,也没有提供当时出具的借条及当时两笔借款的交付凭证。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田立火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耐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做法有失偏颇。事实上,耐诺公司并没有在2015年7月初向田立火借过两笔借款。耐诺公司与田立火之间仅仅有一笔借款是实际发生的,田立火实际交付过借款本金的,那就是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一份肆佰万的借款合同。
三、原审法院对借条条款的理解及认定错误。首先,借条中的该条款并不是交付方式,所谓交付方式应为现金交付或转账交付或票据交付等。其次,借条是田立火提供的格式版本,其中的条款是田立火一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没有与耐诺公司协商,对该条款也没有特别提醒和告知耐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排除己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况且,该条款的约定与田立火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不相符,更进一步说明,该条款仅仅是田立火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第三,耐诺公司与田立火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肆佰万借款的借条版本与本案中借条的版本是一模一样的,但借款却是于签订借条之后交付的,而且有一半的款项是在签订借条两日之后交付的,足以说明田立火提供的格式借条中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其履行借款本金交付的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进行改判,驳回田立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立火承担。
被上诉人田立火答辩称:一审判决耐诺公司应返还田立火借款93万元是正确的。耐诺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耐诺公司诉称田立火未按约交付93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关于93万元借款的组成和交付情况,田立火已经在一审中作了明确的陈述。耐诺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其向田立火借款400万元时,为何没有将本案借款予以抵扣或结算,田立火认为该质疑完全没有道理,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不需要抵扣,不是一定要结算进去的。耐诺公司的质疑无逻辑和道理可言。2、田立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证据,是华美龙亲笔填写借条中的空白部分内容,并在落款处签名盖章。借条中也明确“借款人确认签订本借条之时已同时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之事实”。华美龙作为一个成年人,作为一个多年经营公司的生意人,不会不知晓出具本案借条的法律意义。更何况,华美龙多次向田立火借款,也并非第一次出具类似的借条,如果本案没有交付,耐诺公司或者华美龙定会在出具该借条后提出异议,耐诺公司及华美龙还在2016年1月25日又向田立火借款并出具借条,如果田立火没有交付本案的借款,2016年1月25日再次向田立火出具借条就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美龙作为耐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田立火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借条出具的同时已经收到借款。耐诺公司辩称未收到款项和华美龙确认收款相矛盾。耐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条出具后不久,双方又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条。若耐诺公司未收到93万元借款主张成立,则其在未对案涉借条要求归还的情况下,再出具150万元的借条有悖常理。耐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杭州耐诺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