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1573号原告王春生,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建康,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生诉被告杨建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生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春生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管瑞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