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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510号

郑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510号原告郑某,女,1960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兵,河南新讯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咨询部任。被告武某,男,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结婚成家。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思想发生了变化,对家庭不管不问,见面不打就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书下发后,被告无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7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办有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武顺利,1988年5月9日生,长女武习利,1990年2月6日生。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可。自从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化,因琐事经常生气打驾。于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初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的内容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半年以来,并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女儿武习利证言一份,证明其父武某在浙江省台州市找一个女人一起同居生活多年,并支持其母亲郑某与其父武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生效的判决书、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开始感情尚可。自从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化,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化。自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于其她女人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的半年多来,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已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孔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