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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549号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549号

原告:郭某甲,1988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1987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纯法。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明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婷、罗欢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新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幼子郭定宏。原、被告婚后常因抚养小孩问题与生活习惯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多次在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分居长达一年。2015年9月,原、被告为方便小孩上学购置了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一栋,并于同年11月入住,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淡薄而少有交流。故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郭某丙,双方对对方抚养孩子享有法定探望权。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车牌号为赣D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婚后对被告和两个儿子缺乏关心,在被告分娩期后都置家庭与家人于不顾,长期不履行抚养家庭的义务,导致家庭生活日渐交困。同时原告对待家人脾气暴躁且对被告实施过家暴行为,且被告发现原告有出轨行为。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予履行全部约定事项。综上,被告主张婚姻关系维系已无必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郭某乙与郭某丙,被告依法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4、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物质损害赔偿费10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以上赔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人员信息与双方系合法夫妻。2、婚生小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3、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的转让交易审核表、吉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表、首付款收条及个人购房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及购买价格。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赣D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购买价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照片一组八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3、DR片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4、病历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的事实。5、治疗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且被告为此疗伤共计花费1153.83元医疗费的事实。6、分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事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并不具备证实原告实施家暴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并不具备证明原告不履行协议事项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构成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不具备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事实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不履行协议事项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原、被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新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定宏。婚后原、被告常因抚养小孩问题与生活习惯琐事发生争吵,因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由此导致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书。故,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一栋与车牌号为赣D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购房款已支付22万元,仍有30万元按揭贷款尚需偿还。再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五万元于庭审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因抚养小孩问题与生活习惯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交流不断减少,进而缺乏交流和沟通这一维系夫妻感情的必要基础,最终导致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分居协议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被告离婚,本院照准;2、关于原、被告均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因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一栋与车牌号为赣D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后生有二子,综合原、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等因素,由原告扶养次子郭定宏,被告抚养长子郭某乙较宜。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本院照准。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物质损失赔偿10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之诉请。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同时,被告称原告有婚外情,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长子郭某乙(2010年11月13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郭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婚生次子郭定宏(2013年12月17日生)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4、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一栋与车牌号为赣D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共计人民币13万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5、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机关小区3栋2-101号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6、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