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622号原告党正民,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谢三三(别名谢三),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项芳芳(系被告谢三三妻子),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谢平(系被告谢三三儿子),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原告党正民诉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其其格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民,被告谢三三、项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正民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向原告借款5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31248元(本金558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三三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康淑桂账户中存入10000元,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800元。
被告项芳芳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法一次偿还借款;谢平签字是事实,但借款由谢三三与项芳芳使用。被告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三三、谢平、项芳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平未到庭质证。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银行打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妻子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党正民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向原告借款5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党正民妻子康淑桂账户存入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0日,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向原告党正民借款55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党正民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按照借款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45800元未付,故利息应为25562元,其中本金558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为372元(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本金458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5190元(利率按20‰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1248元(本金55800元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三三、项芳芳提出被告谢平未使用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谢平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借原告党正民本金45800元,利息25562元,共计71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党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谢三三、项芳芳、谢平承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