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64号
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9211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桥南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
被告:孙桃英。
被告:俞新明。
被告:章燕凤。
被告:骆华国。
被告:朱杰。、
被告:李余良。
被告: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123号2幢。
法定代表人:骆华国。
被告: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
被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华共。
法定代表人:俞新明。
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仑公司)诉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杭州柯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非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仑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明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9%。被告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为被告王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明,然被告王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落实还款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802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按月利率1.59%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
二、被告王明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王明、孙桃英承担;
四、被告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王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为被告王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范围的事实;2、保证函2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为被告王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范围的事实;3、借据1份(原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金鹰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名称由杭州富阳市金鹰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富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柯美非公司、俞新明、孙桃英、章燕凤、朱杰、骆华国、李余良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富仑公司(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E1-2015039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或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被告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为该笔债务出具保证函,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种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明交付1000000元借款,被告王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利率为月利率15.9‰。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杭州富阳市金鹰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富仑公司与被告王明、柯美非公司、俞新明、孙桃英、章燕凤、朱杰、骆华国、李余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为该笔债务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明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逾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富仑公司对王明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王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仑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9%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8020元及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富仑公司要求王明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柯美非公司、金鹰公司、新汇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8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明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桃英、俞新明、章燕凤、骆华国、朱杰、李余良、杭州柯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7元,由被告王明、孙桃英、俞新明、骆华国、章燕凤、朱杰、李余良、杭州柯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平洪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金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