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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17号

韩从亮、何红卫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韩从亮,何红卫,赵二磊,吴刚,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从亮,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卫,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宋振中,怀远县龙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二磊,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吴刚,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育人中学对面)。

原审

第三人:宋丽,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育人中学对面)。

上诉人韩从亮、何红卫因与被上诉人赵二磊、原审第三人吴刚、宋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从亮、何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中,被上诉人赵二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刚、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013年××月7日,经房屋中介机构介绍,赵二磊与吴刚、宋丽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二磊以445000元的价格购买吴刚、宋丽共有的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门牌号:××单元××01室,产权证号:怀私字第31××650号)房屋一套,合同定金35000元,××013年××月××5日前交首付款170000元,剩余房款××40000元到银行贷款发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赵二磊于××013年××月××××日共付吴刚、宋丽购房款××05000元(含合同定金35000元)。××013年××月××××日,赵二磊与吴刚、宋丽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013年3月9日,赵二磊缴纳了购买房屋的各项税费。××013年3月××××日,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受理了赵二磊与吴刚、宋丽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于××013年3月××6日完成房屋产权变更审批程序。韩从亮、何红卫与吴刚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两案,××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013)怀执保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房屋。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于××013年3月××9日向赵二磊颁发了怀私字第33××30号房屋产权证。××013年4月7日,赵二磊办理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手续,××013年4月1××日,赵二磊向吴刚、宋丽支付了购房余款××40000元。××013年5月3日,赵二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赵二磊于××014年9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014)怀执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二磊的异议。赵二磊不服(××014)怀执异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于××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二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赵二磊与吴刚、宋丽于××013年××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赵二磊与吴刚、宋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已于××013年3月××××日依法受理,××013年3月××6日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过户登记申请已完成审批,赵二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虽然在××013年3月××7日本院查封时,过户登记尚未完成,是因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过程造成的,并非由于赵二磊过错造成的。善意第三人赵二磊与吴刚、宋丽交易真实,赵二磊已向房产管理部门提请产权变更,从保护正常交易、物权的流转考虑,对赵二磊要求确认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从亮、何红卫辩称赵二磊提供的怀私字第33××30号房屋产权证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赵二磊所有;

二、解除对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从亮、何红卫负担。韩从亮、何红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因债权债务纠纷起诉第三人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调解、判决结案。但第三人在约定和判决的期限内均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在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013年3月××7日依法作出(××013)怀执保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花园4号楼××03室房屋。一审法院查明认为,在××013年××月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445000元,定金35000元,××013年××月××5日前付170000元,余款××40000元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一次性付清。××013年××月××××日被上诉人付款××05000元,含定金35000元。同日到怀远县房屋产权部门申请过户登记,同月的3月××6日完成审批,虽然在××013年3月××7日查封该房,过户登记尚未完成,是因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过程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的过程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故此一审作出的判决:确认查封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解除查封。

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于××013年3月××7日作出查封第三人房屋时,该房屋的产权是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未取得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在××013年3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第三人房屋时,被上诉人仅给付第三人房价款××05000元,剩余购房款××40000元于××013年4月1××日再付清,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给付部分房款,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确认。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013年5月3日搬入第三人的房屋居住,在××013年3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第三人房屋之前并未交付和占有。所以,被上诉人在××013年3月××7日前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从而不享有物权的绝对权、排他权,更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作出驳回被上诉人执行异议裁定是完全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不能成立。1、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为逃避偿还此债务,在执行期间故意出售自己的房屋。××、被上诉人提交的怀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被上诉人注明的日期是××013年3月××××日,第三人注明的日期是××013年××月××××日,此注明不属于同一天共同申请。3、被上诉人提交的怀远县房屋所有权审批表,初审时间是××013年4月1日,复审、审批时间是××013年3月××6日,明显程序上违法,不具有真实性。4、一审法院××013年3月××7日查封第三人房产时,在第三人的房门上粘贴了法院的封条,同时又到怀远县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论是被上诉人还是第三人都是知道的。退一步讲,假设之前不知道,××013年3月××9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领证时应当知道,仍然继续而为之,被上诉人主观明显存在过错,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房屋登记部门造成的,被上诉人无过错,请问证据何在?纯属主观臆断。5、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法官询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是否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均答不知道,既然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依法查封的客观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民事举证规则的规定,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基于以上五点,不难得知被上诉人主观明显存在恶意,不是善意的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现在属于被上诉人,产权由吴刚变为赵二磊,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阻止房屋产权的变动,因为赵二磊××013年3月××6日就在产权登记机关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所有手续,上诉人在××013年3月××7日去法院查封,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阻止房屋产权的变动,上诉人的查封没有达到查封的效力。如果上诉人查封了房产,查封的是赵二磊的房产而不是吴刚、宋丽的,上诉人对此没有权利予以查封。原审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013年3月××××日,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受理李赵二磊与吴刚、宋丽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有异议,被申请人写的是3月××××日,吴刚写的是××月××××日;对“怀远县房屋产权部门于××013年3月××6日完成房屋产权变更审批程序”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怀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时间是××013年4月1日,原审查明时间是××013年3月××6日明显不正确。对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013年3月9日,赵二磊缴纳了购买房屋的各项税费”有异议,实际时间应该是3月19日;对“××013年3月××××日,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受理了赵二磊与吴刚、宋丽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有异议,实际时间是××013年××月××××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桂兰在怀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中载明“符合交易程序,胡桂兰,××013年4月1日”,而在怀远县房地产交易产权资料移交表交易登记初审意见栏载明“符合交易程序,胡桂兰,××013.3.××6”。结合怀远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审意见和审批意见的时间均是“××013年3月××6日”,故根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怀远县房产部门处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赵二磊与吴刚、宋丽于××013年××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赵二磊与吴刚、宋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已于××013年3月××××日依法受理,××013年3月××6日怀远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过户登记申请已完成审批,赵二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虽然在××013年3月××7日一审法院查封时,过户登记尚未完成,但是因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过程造成的,并非由于赵二磊过错造成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从亮、何红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潘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