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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456号

苏州和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苏州和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和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界浦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和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阳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6日,其与大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2634的《起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向和阳公司提供一套起重机设备,价款共计113万元,合同中具体约定了设备交付、价款支付、设备检验等内容。后因大方公司交付的设备尚有发票未开具,设备无法取得资质上的使用许可文件材料。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大方公司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派专业人员至工程现场完成起重机的所有复检手续,协助和阳公司取得当地安监部门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和阳公司提前将尾款支付大方公司。合同签订后,和阳公司即按照约定将合同尾款支付大方公司,但大方公司始终未能配合和阳公司完成设备使用许可的检验手续,和阳公司不得不委托其他单位完成项目整改,并于2015年1月9日通过最终检验验收,和阳公司为此整改项目支出整改费用19万元。另,和阳公司因起重机未完成验收而造成停工,停工期间实际支出工人工资637832.06元。和阳公司以上损失均系大方公司违约造成,应当予以赔偿,故和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方公司赔偿和阳公司损失827832.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和阳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大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涵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和阳公司实际损失远超过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大方公司就和阳公司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大方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大方公司是按照和阳公司提出的技术标准完成加工工作,该设备未经过当地安监部门通过使用许可,系因和阳公司的过错造成,和阳公司所称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和阳公司诉称的损失并不属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和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和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2月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和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即和阳公司现名称。2013年2月6日,和阳公司(甲方)与大方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1212634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起重机设备,价款共计113万元。其中合同第1.5条约定了设备款的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计33.9万元,第一批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33.9万元;第二批货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33.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取证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计11.3万元”。1.6条约定“发票应于验收取证后一并交予甲方”。大方公司将起重机设备交付至和阳公司指定地点,但合同项下的起重机设备并未通过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的检验验收,在设备检验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1、16台起重机械、4台叉车未完成检验、注册登记就投入使用,2、特种设备管理员、部分起重机械、叉车作业人员无证”,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实际使用者完成“设备补办检验注册登记,特种设备管理、作业人员培训后取证上岗”等事务。2014年1月7日,和阳公司(甲方)与大方公司(乙方)为完成设备检验注册登记手续与发票的提前开具,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起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12634),该合同已生效,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甲方对合同项下的113万元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到90%,尚欠乙方10%货款113000元,乙方对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已完成”,进而对原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即可支付113000元;

二、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即可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13万元)交甲方所有;

三、乙方同意在2014年春节之前,派专业人员到工程现场完成起重机的所有附件手续;自2014年2月13日前协助甲方在当地安监部门取得由乙方提供的全部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或其他政府部门要求的资质证明文件,否则,甲方在当地政府部门因由乙方提供的起重机工程而产生的任何行政罚款,乙方同意全额赔偿给甲方;

四、双方任何一方对本补充协议有违约行为,即应向相对方承担本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和阳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依据约定向大方公司支付了设备尾款113000元,至此,和阳公司将全部货款113万元全部支付给大方公司。2014年4月1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在对和阳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起重机设备检查过程中发现起重机仍有部分组成部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且部分设备无相应合格证、部分合格证参数与实际设备参数不符合的情形,进而作出“不具备检验条件,终止检验”的认定。故截至2014年4月16日,大方公司依据《买卖合同》交付给和阳公司的起重机设备,仍未能取得当地安监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资质证明文件。为此,和阳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园区分局提交《关于重新办理开工告知的申请》,确认“起重机安装项目原由大方公司承接,具体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10月已办理过开工告知手续,因与大方公司存在协议纠纷,持续协商未果,致使此项目一直未能通过法定检测,今年3月20日已委托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经贵局批准,但由于一些问题,尚未解决,致使河南省泰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完成此项目的遗留问题。现本公司决定委托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本公司起重机械安装项目的申报事宜”。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予以回复:“同意,请神峰公司重新办理开工告知”。后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苏)质技监(特设)准【2015】第0085号《质量技术监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认和阳公司使用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经审核符合要求,决定准许许可使用。和阳公司为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整改,提交了由其与案外人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改合同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整改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和阳公司所有的20台起重机进行整改和轨道梁的加固,合同确定整改费用为19万元,和阳公司亦存在支付案外人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9万元的事实。《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确认由大方公司制造、和阳公司使用,“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的起重机设备均经检验合格,确认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阳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其系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和阳公司联系该公司对起重机进行整改,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至设备现场,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出具的工作联络单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设备的整改工作系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因此申报检验时注明的施工单位为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整改费用的结算是由和阳公司与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完成的。以上事实由《起重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出具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关于重新办理开工告知的申请》及批复、整改合同、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证人袁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阳公司主张大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除已支付的整改费用外,还包括整改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内支付的员工工资637832.06元,提交了工资付款凭证,并确认上述工资系其支付给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对此大方公司对和阳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不予确认,即使存在停工,也不认可设备不具备检验条件系停工的唯一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和阳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和阳公司负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大方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大方公司负有向和阳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的义务,并担保安装的起重机设备的结构配置、机构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阳公司购买大方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设备的合同目的为和阳公司能够取得具备相应资质的起重器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因大方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当地质量监督检验标准的事由,未能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大方公司、和阳公司双方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变更,和阳公司先行向大方公司支付验收款,大方公司则应当于2014年2月13日前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完成起重机设备整改,配合和阳公司办理起重机设备的复检通过最终验收并取得当地质量安全监督部门的使用许可。庭审中,大方公司认为其向和阳公司提交了所有设备的合格证书即已经完成配合义务,而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出具的《工作联络单》,上述起重机仍存在安全隐患及证书不完备、合格证参数与实际不符等情形,故大方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方公司未能有效履行《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大方公司应当支付和阳公司违约金22.6万元(合同标的金额的20%),如果合同约定的合同违约金低于和阳公司因大方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和阳公司有权要求大方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可预期的合理损失。因大方公司未能履行配合和阳公司取得使用许可,和阳公司得自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向大方公司主张赔偿。诉讼过程中,和阳公司为证明其已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备的整改,提供了整改合同、付款凭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等证据,结合证人袁某的到庭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和阳公司为实现起重机设备取得使用许可的合同目的,采取补救措施,实际支出费用19万元予以证明,该金额尚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至于和阳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大方公司赔偿已支出的工资,因其所雇佣的员工均与之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和阳公司在与员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负有向员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并不因和阳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建立业务往来而受到实质性影响,和阳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工资难以成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大方公司对和阳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亦难以核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性,故和阳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大方公司承担的工资损失,并无明确的事实基础与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庭审陈述的事实,和阳公司因大方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19万元。诉讼过程中,和阳公司明确其要求大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涵盖合同违约金,而该合同违约金亦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和阳公司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因此大方公司应当支付和阳公司违约赔偿金22.6万元,至于和阳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高于合同违约金部分的金额,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大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阳公司违约赔偿金22.6万元;

二、驳回和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和阳公司负担9298元,大方公司负担2780元。

上诉人大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和阳公司起诉状明确是赔偿之诉,而一审法院却是按违约作出的裁判;

二、在和阳公司提供的各种手续上显示的施工安装人是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和阳公司提供的票据是苏州市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安装特种设备不得转让和承包。故和阳公司无法证明进行了改装和产生改装费用,另外,证人袁某也无法证明其身份;

三、本案中虽然大方公司的产品先期没有通过验收,但是该设备是按照其与和阳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制作完成的,和阳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说明其整改的内容,一审忽略了和阳公司应与大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四、补充协议中约定和阳公司与大方公司相互协助,一审忽略了此项事实;

五、一审陪审员组成及变动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和阳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和阳公司基于大方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和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赔偿金额涵盖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二、一审中和阳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设立的两个关联公司。两公司都具有安装、维修起重机的资质,故存在和阳公司与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整改合同、结算整改费用,而由苏州市神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整改的事实;

三、大方公司作为起重机专业的生产安装企业,理应确保起重机的质量,并配合和阳公司取得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资质和其他政府规定的资质文件,协助和阳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项业务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但2014年4月1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出具的工作联络单明确指出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停止了和阳公司特种设备资质的申请,大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迫使和阳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办理整改和验收事宜。大方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与

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并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改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与

人民陪审员杨国栋、王美娟组成合议庭,并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且于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将该情况及合议庭组成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大方公司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组成没有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2015年11月3日,原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改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与

人民陪审员钱建和、王美娟组成合议庭,并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1月17日开庭时,原审法院当庭变更合议庭,改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与

人民陪审员沈永年、王美娟组成合议庭,并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告知双方当事人,大方公司仍表示没有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原审判决落款合议庭成员为

审判长刘戈,

人民陪审员沈永年、王美娟,

书记员戴静。二审中,对于2014年4月16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局在对和阳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起重机设备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部分设备无相应合格证、部分合格证参数与实际设备参数不符合”的问题,大方公司称:因为当时为了配合和阳公司检验设备,大方公司出厂检验合格证在公司积压的太多,无意中错寄给对方一份,后来又调换了一次。和阳公司对大方公司的说法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大方公司与和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但其内容系大方公司应和阳公司的需要,为其生产起重机设备并经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和阳公司使用,故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应交付合格设备给和阳公司,因案涉起重设备的施工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因此保证所交付的设备完整、不存在安全隐患且通过上述安检部门的检验是大方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和阳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前,经过两次整改,案涉设备仍没有通过检验。未能排除安全隐患,部分设备无相应合格证、部分合格证参数与实际设备参数不符合等原因应归因于大方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正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大方公司违约,判决其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因大方公司违约给和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和阳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通过另寻施工人解决无法通过检验的问题,该合同显示的施工内容与安检部门的整改建议内容相吻合,能够客观的说明和阳公司为改装设备所支付的费用。至于和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自行承担改装工程还是转交有资质的他人实际施工,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大方公司主张和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改装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程序上,原审法院数次变更

人民陪审员,均以书面或在重新开庭前当面告知的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开庭前询问双方对合议庭变动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大方公司和和阳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因此,原审法院合议庭中的

人民陪审员的组成及变更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大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