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645号原告龙岩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19号嘉华大厦11楼A1。法定代表人邱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琇,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于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龙岩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钟龙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被告钟龙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01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的财富中心第3幢11层1102号房,购房款总额为74641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定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226415元,余款52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出卖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留向买受人追偿的权利,并且自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买受人每日应按出卖人代偿款总额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26日,原告、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下称“新罗农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房屋向新罗农行申请52万元贷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止,被新罗农行从保证金户直接扣取237971.06元代被告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37971.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钟龙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洲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开发建设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618号的财富中心房地产。2009年4月29日,原告五洲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钟龙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的财富中心第3幢11层1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7.53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746415元,被告于签定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226415元,余款52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自被告逾期30日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向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按日万分之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又约定: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被告每日应按原告代偿款总额的1‰(代偿还按揭款累计达按揭总款的10%以上,则应按日2‰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下称“新罗农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房屋向新罗农行申请按揭贷款52万元,执行年利率为4.158%,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226415元,并依约按月向新罗农行缴交按揭款。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未向新罗农行缴交按揭款,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新罗农行从原告的保证金户中逐月扣取按揭款,总计237971.0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钟龙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五洲财富中心3幢11层1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962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证明、代付钟龙琇按揭贷款本息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龙琇因购房向新罗农行借款520000元,有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的证明、代付钟龙琇按揭贷款本息明细单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该行购房按揭款237971.06元无理,原告五洲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因此,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并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2‰计算,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237971.06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龙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237971.0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7971.06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31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9.5元,合计5394元,由被告钟龙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文 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