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262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某某,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长沙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长沙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戴某某银行存款115016.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长沙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戴某某的银行存款115016.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伍君芳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羽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