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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722号

(2016)湘1124民初722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72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月岩林场,现住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被告彭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井塘瑶族乡。委托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雄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家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道县通安驾校学习时相识,2014年农历12月初六订婚,2014年农历12月初九办了结婚酒席,2015年生育儿子彭某甲,2015年5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生育儿子二十天后才回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没有关心反而威胁恐吓原告。原告只得带着小孩去亲戚家中,被告则跑到原告姑父家中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生活观念差异大,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不关心负责,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赵皓然的事实;4、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过离婚等事实;5、营乐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小孩赵皓然一直是原告抚养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家人辱骂原告等事实。

被告彭某答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言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二、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后,原告一直躲避被告,被告及家人到处查找原告的下落,原告以分居的理由起诉离婚,其实是原告有意躲避被告,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生育的小孩还在哺育期,原告也需要被告尽义务抚养,如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马江口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查找原告下落的事实;2、彭小平书面证明,证明双方的感情不错,未见到双方争吵打架的事实;3、黄英河的证明,证明同上;4、黄和亮的证明,证明同上;5、原、被告订婚及结婚花费情况,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费了总计155200元的事实。证人彭小平、黄英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彭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小孩一直未生活在营乐源村;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唐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被告的确找过原告,但是存在其他事;对证据2、3、4有的是被告邻居,有的是被告的妹妹提交的证言,真实性有问题,而且发生争吵的时候这些人都没有在场;对证据5,被告去我家彩礼是20900元,加上买三金一起大概花了30000元;证人彭小平、黄英河对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认可,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结合庭审事实能证明小孩现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6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些家庭矛盾的部分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带小孩到娘家,被告找过原告的事实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2、3、4及证人彭小平、黄英河的证言中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还好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在道县通安驾校学车时相识,系自由恋爱,2015年4月16日生于儿子彭某甲,2015年5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生育小孩后,因与被告及被告家人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带走小孩回到娘家。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找过原告,但是双方都没有有效进行沟通,婚生小孩彭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照顾,加上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带走小孩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缓和,原告在结婚两个月之后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最重要的基础在于夫妻之间有效沟通,原、被告之间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原告故意躲避被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步加深。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时候都存在不理智的地方,原、被告既然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就应当维护好家庭的和睦,摈弃前嫌,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婚生小孩双方都拥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尽量协商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雄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