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675号罪犯蓝承富,现在广西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江台法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蓝承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蓝承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蓝承富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蓝承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蓝承富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蓝承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