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595号
原告:琚伟。
委托代理人:钟一川,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铁标。
原告琚伟与被告章铁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伟的委托代理人钟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章铁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滞纳金每天以借款金额30%计算。截止2016年4月20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推托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21600元(暂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648天×50000×24%÷360天,要求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共计71600元;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章铁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章铁标未在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30%结算。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章铁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琚伟借款50000元,利息21600元(按年利息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章铁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琚伟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章铁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凌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