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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371号

徐成国与潘存智、张宪霞、金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成国,潘存智,张宪霞,金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371号原告徐成国。被告潘存智。被告张宪霞。系被告潘存智妻子。被告金福强。

原告徐成国与被告潘存智、张宪霞、金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智、张宪霞、金福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福强系原告外甥,2014年11月28日经金福强介绍,被告潘存智、张宪霞以开窗帘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800元,由潘存智、张宪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福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00元承担,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元(利息截止日期2016年2月26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潘存智、张宪霞于2014月11月28日向原告徐成国借款14800元,月利息300元,担保人金福强,还款日期2015年1月25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数额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金福强系原告外甥,2014年11月28日经金福强介绍,被告潘存智、张宪霞以开窗帘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800元,由潘存智、张宪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福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利息按每月300元承担,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潘存智、张宪霞向原告徐成国借款148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福强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金福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对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金福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潘存智和张宪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存智、张宪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成国借款本金14800元,承担利息4200元,共计19000元。被告金福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金福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存智和张宪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潘存智和张宪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

审判员  李政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