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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795号

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与王金良、吉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王金良,吉林林,束吉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委托代理人张生俊。委托代理人钱静,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良。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林。被告束吉娣。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与被告吉林林、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束吉娣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俊、钱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林、束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诉称,原、被告因经销娃哈哈而相识,2009年4月24日被告吉林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金良自愿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吉林林调整月息为1.5%。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吉林林归还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不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因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起诉之日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起计算,保证期间因约定“直至还款为止”而应为二年。被告吉林林提高月息,被告王金良在原约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吉林林、束吉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09年4月25日到2016年6月24日为止的利息105000元(其中2009年4月25日到2010年10月23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为87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王金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86000元,以及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金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应为借款本金,这在(2015)丹民初字第2577号案的诉状中已明确。被告吉林林向原告借款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提供证人吴某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被吉林林的书面说明[在(2015)丹民初字第2577号案卷中]。被告吉林林提高月息后,借款合同已变更,未经本被告同意,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六个月,保证期限也已届满,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林、束吉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吉林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全州俊俊批发部处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从4月24日始,直至还款为止”。被告王金良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按被告吉林林的指定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王金良妻子殷金花银行卡中。2012年3月20日被告吉林林在借条上备注到2010年10月23日利息调为月息1.5%。2014年10月左右,因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吉林林归还2万元。2015年6月8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张生俊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王金良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8.6万元,案号(2015)丹民初字第2577号,之后自愿撤诉。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吉林林、束吉娣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从,2014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无约定借款期限?有无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吉林林有无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金良主张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被告吉林林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书面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吉林林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未出庭作证,所以,对证人吴某的书面情况不予采信。被告吉林林的情况说明仅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是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结合被告吉林林出具的借条主文“从4月24日始,直至还款为止”,只书写借款起始时间,并无还款日期,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吉林林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关于原告与被告王金良有无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直至还款为止”,是典型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金良则认为,借条中的“直至还款为止”是还款期限,不是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王金良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林出具的借条中“直至还款为止”是接着约定利率、借款起始时间延续下来,整个借条未提及保证内容,只有被告王金良签名前注明“担保人”,所以,

本院认为借条中“直至还款为止”应为支付利息的终结时点,而不是约定的保证期限。

原告与被告王金良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是利息,在(2015)丹民初字第2577号案中,原告代理人张生俊即该案原告则认为归还的是本金。被告王金良则不认可原告本次诉讼中认为归还的是利息。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被告吉林林除该2万元外,未再还款。根据还款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被告吉林林归还的2万元应为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林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10万元系被告吉林林、束吉娣婚姻存续期内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林、束吉娣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从2009年4月25日到2016年6月24日为止的利息105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按原告与被告吉林林约定的利率,2009年4月25日到2016年6月24日为止的利息应为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只欠利息10万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良在被告吉林林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原告与被告王金良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院已确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合理期限届满即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原告自述因其主张债权,被告吉林林于2014年10月左右归还2万元,又因原告不能明确其催告被告吉林林还款的合理期限。一般情况,债权人催告在前,债务人还款在后,本院即使以被告吉林林归还2万元的时间为原告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在之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王金良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此六个月保证期间经过,被告王金良的保证责任消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良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林、束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林、束吉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司徒镇俊俊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吉林林、束吉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