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宏亮,蒙古族0,无职业。2015年5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德红(曾用名王某甲),无职业。2015年7月28日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经预谋,在本区金融港B8栋办公室旁的停车棚内,由被告人赵某、王德红望风,被告人包宏亮采取工具撬锁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白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包宏亮在本区光谷理想城9栋楼道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采取剪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白相间的自由客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包宏亮、赵某在本区金融港伺机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中查获盗窃所用工具起子四把、剪刀一把、T字型套筒二把、改锥四把、扳手二把、钥匙一串。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2016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包宏亮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盗窃所用工具剪刀一把、改锥二把。被告人包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德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夏价认定字(2016)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山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的对案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包宏亮、王德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德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宏亮、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德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包宏亮、赵某、王德红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后发还被害人胡新驰。
五、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四把、剪刀二把、T字型套筒二把、改锥六把、扳手二把、钥匙一串、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凤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