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03号
原告:黄文炽,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中心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心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兴昌隆电器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宣巷工业区建新路*号之西。经营者:简沃昌,即本案被告。
被告:简沃昌,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炽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兴昌隆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兴昌隆厂)、简沃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蒋红梅、
人民陪审员范锦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玲、王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兴昌隆厂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和《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2、被告兴昌隆厂向原告退还押金2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6667元);3、被告兴昌隆厂向原告返还2015年度租地管理费11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833元);4、被告兴昌隆厂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5、被告简沃昌对被告兴昌隆厂上述第二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黄文炽通过中介范结成介绍,与被告兴昌隆厂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兴昌隆厂将位于佛山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内112.46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十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44年7月30日止),被告兴昌隆厂需在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兴昌隆厂支付了合同押金200万元,原告还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租赁土地中介服务费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兴昌隆厂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将协议用地交付原告使用。后经协商,被告兴昌隆厂与原告于2015年3月签订《土地合同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先将90亩用地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两天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同意支付2015年租地管理费110万元给被告,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前为上述用地提供70亩的用地指标,以配合原告在2016年进行开发使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款项1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补充协议一》签订后,被告兴昌隆厂直未能将90亩用地按照交付条件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用地指标也一直无法落实,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土地堆放大量物料,至今未能使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整个涉案土地的租赁是合法有效的。2、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介范结成介绍后与被告兴昌隆厂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由被告兴昌隆厂将涉案112.46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被告兴昌隆厂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同时被告兴昌隆厂承诺确保项目地块手续清晰,被告负责对项目地块中红线86.14亩进行指标安排即取得合法使用证明。后2015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兴昌隆厂又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兴昌隆厂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天内将9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兴昌隆厂至今仍未将涉案租赁土地交付给原告。3、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兴昌隆厂不仅至今未将涉案租赁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而且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方在租赁土地上堆放了大量的物料。4、土地使用补充协议复印件、《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二)》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本案原告起诉后,2016年1月27日,涉案租赁合同用地的中介朱伟洪致电原告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城雅迪餐厅见面,由于朱伟洪强迫原告签订相关文件被原告拒绝后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简沃昌与朱伟洪2014年5月10日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二)》及2015年6月11日被告兴昌隆厂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协议书》,由被告兴昌隆厂将涉案土地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5、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付款情况。两被告辩称,1、涉案土地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交付使用条件,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确认接收使用。2、《合作协议》约定建设用地指标由被告兴昌隆厂负责办理,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70亩用地指标是租金计算标准的分界线,与土地交付使用条件无关,兴昌隆没有做出任何原告诉状陈述的承诺,纯属原告单方意见。3、被告兴昌隆厂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4、原告已接收使用项目地块,2015年度土地管理费对应的土地使用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返还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5、中介费用是原告依据案外法律关系向案外人员给付的费用,被告兴昌隆厂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兴昌隆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03001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0300186号、国土城建水务局新增用地指标平面图、涉案土地详细的情况说明图纸各一份,证明兴昌隆电器厂为履行土地合作协议,已取得建设用地指标累计53.93亩,其他用地均可用于工业用途。2、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按项目地块三通一平交予乙方使用,即标的地块的交付使用条件为“三通一平”。《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日起5日内,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黄文炽所支付200万元系依据该条款给付。3、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黄文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签署日后5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黄文炽诉状中所称押金,实质为该履约保证金。4、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证明《补充协议》第一条证明:双方再次确认土地交付使用条件为“三通一平”;且可以交付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0亩。《补充协议》第二条证明:黄文炽在接收使用90亩土地后向兴昌隆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110万元。5、2015年度土地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标的地块已经实际交付黄文炽使用。6、证人范结成证言,证明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及原告实际使用土地的情况。7、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即位于乐平镇乐园路边的112.46亩的土地,其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8、补充协议及附件平面图,证明被告兴昌隆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就租地蓝线面积签有《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地块西南面13.45亩土地供被告兴昌隆厂使用。9、土地权属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兴昌隆厂有权使用本案争议地块红线以东至西二环路边共15亩地;同时证明兴昌隆有权使用蓝线面积合计28.45亩,有权租予原告使用。10、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原告之间转租或合作使用。11、黄文炽报装水表的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原告租赁土地后,到供水公司以黄文炽的名义开通扣费账户。12、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因属于临建,所以供用电的合同是以园区的名义签订,但代理人是原告黄文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昌隆厂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土地,承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31日,2034年8月1日至2044年7月31日为续期,共30年。《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被告兴昌隆厂)将按项目地块三通一平交予乙方(原告)使用。乙方在地块上的厂区建设应按照附件三的要求报建。”第七条约定:“甲方确保项目地块的手续清晰,项目地块中红线可建筑面积确定为86.14亩,蓝线分摊面积为26.32亩,蓝线面积具体数据对本项目地块的实际使用没有影响,甲方对项目地块中红线86.14亩进行指标安排(即取得合法使用证明),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须在2014年8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项目地块的使用权(如因不可预算的因素造成交付期延误的,此交付期则自动顺延),并且在项目地块的正常交接日起开始计算管理费。甲方应给予乙方2个月免费期作为前期工作筹备。”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昌隆厂签订《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土地,甲方已经三通一平可以交付给乙方使用的面积为90亩,乙方已经到达地块现场考察,确认可以交付使用。该90亩用地甲方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五天内交付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2015年的管理费在双方办理90亩用地使用权交接手续后两天内全额支付,或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以较早到达日期为准。第三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用地为112.46亩,其中红线面积为86.14亩,即86.14亩数为该地块用地指标的基本数值,在合同用地指标数在70亩(含70亩)以上时为合同正式开始计算合同履行年限,同时2016年度租金计算,按照乙方能使用用地面积×25000元/亩计算租金,未能达到用地指标70亩,乙方按月租金10000元向甲方支付上述用地面积的租金至用地指标达70亩时止。”该协议中备注:“用地指标指合同用地拥有土地使用证或能办理房屋报建手续的面积。”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用水手续,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用电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兴昌隆厂支付了200万元押金,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兴昌隆厂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地管理费110万元。涉案土地中已办理用地手续53.84亩,余37.04亩等待办理用地手续,其余未办理用地手续土地均可用于工业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从被告兴昌隆厂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的涉案土地各部分的用途规划图来看,涉案土地虽有部分未办理土地证,但均可用于工业用途,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对租赁期超过二十年的年限不予保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兴昌隆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用水手续,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涉案土地的用电手续,且原告在《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第一条中明确其已经到达涉案土地现场考察,确认涉案土地可以交付使用,并依据该补充协议支付了押金和2015年的租地管理费,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说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土地,原告诉称被告未交付土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
二、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约定了被告兴昌隆厂在涉案土地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时交予原告使用,由被告兴昌隆厂对涉案土地中红线86.14亩进行指标安排,后双方在《土地合作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进一步约定在合同用地指标数在70亩(含70亩)以上时按每亩25000元计算租金,未达70亩时按每亩10000元计算租金。从双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对获得全部用地指标无明确的时限约定,原告也已知悉办理土地证时限的不可预见性,现涉案土地中已办理用地手续53.84亩,原告可据此办理部分相关的建设手续,且被告兴昌隆厂也在积极处理尚未办土地证的部分涉案土地的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
三、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办理土地证期限有明确约定,但相对于双方约定的长达二十年的合同期限来看,被告在二年内已办理了大部分用地手续并非十分不合理。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兴昌隆厂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文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代理
审判员 蒋红梅
人民陪审员 范锦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