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34号原告杜春林,男,1930年4月1日出生。原告杜颖,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杜丽,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杜国羽(原告杜春林之女,原告杜颖、杜丽之妹,兼三人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杜晓丹(曾用名杜国峰),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杜春林、杜颖、杜丽、杜国羽与被告杜晓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林、杜颖、杜丽、杜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春林、杜颖、杜丽、杜国羽诉称:2014年5月,经法院调解,四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将王佩珍(原告杜春林之妻,原告杜颖、杜丽、杜国羽及被告杜晓丹之母)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号楼×××号房屋产权确认为原、被告五人共有,每人占20%的份额。法院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出售房屋,调解分割后,被告不理睬四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要求,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杜晓丹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春林系原告杜颖、杜丽、杜国羽与被告杜晓丹之父,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号楼×××号房屋现登记为原、被告五人按份共有,每人占20%的份额。案件审理中,四原告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杜丽所有,杜丽按照房屋的价格给付原告杜春林、杜颖、杜国羽与被告杜晓丹房屋折价款。经四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产评估总价为709.56万元,评估费用为16191元。经询,四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现在空置,房屋钥匙在原告杜国羽手中。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11130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五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四原告与被告分别享有20%的份额,在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况下,四原告有权主张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不具备实物分割的基础,故应当判令由一方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考虑到房屋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出庭情况,本院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杜丽所有,并由原告杜丽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予原告杜春林、杜颖、杜国羽与被告杜晓丹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号楼×××号房屋归原告杜丽所有;
二、原告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林、杜颖、杜国羽及被告杜晓丹房屋折价款各一百四十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9元,评估费16191元,由原告杜春林、杜颖、杜丽、杜国羽负担62128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晓丹负担15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晓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博
代理
审判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