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3600号

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矽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矽普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00号

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长山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钧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矽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018号高新工业村R3-A座A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矽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普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电公司诉讼代理人夏钧正、乔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矽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电公司诉称,长电公司与矽普特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封装加工合同》,长电公司根据矽普特公司的要求为矽普特公司的芯片进行封闭加工。2016年2月17日,矽普特公司确认结欠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加工款205460.41元。2014年10月8日,长电公司、矽普特公司与案外人天利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天利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的结欠的加工款134245.72元,由矽普特公司承担。2015年9月28日,矽普特公司确认结欠134245.72元。请求法院判令矽普特公司给付加工费339706.13元,并承担利息2032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审理中,长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因矽普特公司在起诉后给付了58768.16元,请求法院判令矽普特公司给付加工费280937.97元,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矽普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电公司与被告矽普特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及6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封装加工合同,约定由长电公司为矽普特公司的芯片进行封装加工,加工价格双方根据每一产品的具体单价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月的30日为结账日,长电公司开具发票给矽普特公司,矽普特公司应当出票日后30天内支付加工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由矽普特公司向长电公司发出生产加工单,长电公司根据生产加工单,为矽普特公司加工相关产品。至2015的4月1日之前,矽普特公司结欠长电公司加工费205460.41元。2014年10月8日,长电公司与天利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矽普特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天利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结欠长电公司的加工费134245.72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矽普特公司负担。2015年9月28日,矽普特公司再次确认天利半导体(深圳)有限公司的欠款134245.72元,由矽普特公司偿付。2015年11月19日,矽普特公司给付长电公司面额为31197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无法承兑,长电公司向矽普特公司退还了该商业承兑汇票。因矽普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价款,引起纠纷。审理中,矽普特公司给付加工费58768.16元,矽普特公司尚欠280937.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长电公司提供的合同、生产加工单、负债转让协议、企业往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矽普特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长电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长电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加工合同及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矽普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加工款及相关债务所致,矽普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矽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280937.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219元,合计8919元,由被告矽普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长电公司已预交,矽普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长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邓 云

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

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