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2812号

赵宾抢劫罪,赵宾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812号罪犯赵宾。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1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宾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014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1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5次,单项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