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998号原告郑联开。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陈晓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联开与被告上海顺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顺展公司)、陈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联开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展公司及陈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联开诉称,2015年9月11日10时20分,被告陈晓辉驾驶沪DG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剑川路、通海路西约30米处违反规定,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发生碰撞,致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辉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顺展公司系陈晓辉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涉事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8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41元、误工费120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顺展公司及陈晓辉赔偿。被告顺展公司及陈晓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算,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58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5807.95元。2016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联开之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沪DGXX**的机动车登记于顺展公司名下,于事发期间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5月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3月,原告与上海闵行吴泾时代名剪屋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劳动协议,月均工资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审理中,就太保分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有关的票据、劳动协议、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展公司及陈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辉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顺展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目前也无证据表明陈晓辉于事发时系履行顺展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顺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陈晓辉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与太保上海分公司就本案所涉有关赔偿所达成的一致协议,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被告陈晓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联开1053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97.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共计113807.95元;
二、被告陈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3.63元,由原告负担286.05元,被告陈晓辉负担135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