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1民监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彩万。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路66号5楼。
负责人:吴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彩万与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4日,王彩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彩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证据,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起诉状的规定、违反庭审程序。现要求撤销(2015)润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根据住建局、物价局,物业公司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和过错责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进行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被告王彩万系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路66号中浩国际广场D座1104室业主,该房屋于2013年7月从案外人处购得。2010年12月,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为中浩国际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案外人需按照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本区域内公用水电费(包括路灯、走道灯、电梯、公用水泵等公共设备所耗的水电)由全体业主(××)分摊。2010年9月16日,镇江市润州区物价局出具《关于中浩国际广场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确认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高层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王彩万从案外人处购得房屋,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故该协议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申请再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及相应的水电公摊费,且原审已考虑到原审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对所欠物业费作出适当调整。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彩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李鸿梅
审判员 单俊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