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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3689号

赵春娟诉陈连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娟,陈连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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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689号原告赵春娟,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陈连合,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代表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赵春娟与被告陈连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春娟与被告陈连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娟诉称:2015年8月11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门口,被告陈连合驾驶崔×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由于被告陈连合未能安全驾驶车辆,导致被告陈连合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及乘车人张×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损伤(右腕关节、右手、左膝),牙缺失(双侧中切牙,右侧侧切牙),我住院治疗共计11天。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于当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连合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陈连合驾驶崔×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连合赔偿我医疗费24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22元,财产损失960元,后期种植牙齿5颗费用和治疗费用60000元,后期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226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连合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借用崔×的指标购买的机动车,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对原告赵春娟起诉陈述写5颗牙受损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赵春娟戴着假牙,起码有2颗是假牙。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连合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娟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25分,原告赵春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门口处,适逢被告陈连合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赵春娟及乘车人张×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连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娟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赵春娟入住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车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关节、左手、右膝),牙缺失二,甲亢。原告赵春娟治疗期间,被告陈连合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陈连合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赵春娟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法定程序,经法院摇号本院委托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原告赵春娟经考虑后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故该鉴定所决定终止该鉴定。��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谷岳协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陈连合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春娟受伤,被告陈连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娟无责任。本案原告赵春娟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赔偿,被告陈连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先行���付的医疗费由双方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解决。原告赵春娟提出的赔偿后期种植牙齿和治疗费用,以及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二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连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宝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