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孙某某(另案处理)因曾与被害人陈某、贾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棋牌室打牌期间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史某以陈某、贾某诈赌为由向二人索要钱财。同日23时许,史某纠集李某、郭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轿车来到该棋牌室,将陈某、贾某强行拉至某某快捷酒店***房间。史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从陈某、贾某处分别索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2900元,后又让其联系亲友继续借钱。次日凌晨2时30分,史某准备带陈某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史某处追回赃款4800元。破案后,史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孙某某(另案处理)因曾与被害人陈某、贾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棋牌室打牌期间发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史某以陈某、贾某诈赌为由向二人索要钱财。同日23时许,史某纠集李某、郭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轿车来到该棋牌室,将陈某、贾某强行拉至某某快捷酒店***房间。史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手段,从陈某、贾某处分别索得现金人民币3800元、2900元,后又强迫其联系亲友继续借钱。次日凌晨2时30分,史某准备带陈某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史某处追回赃款4800元。破案后,史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何某、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贾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家琪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赵 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