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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99号

陈代里与张冬生、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代里,张冬生,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99号

原告:陈代里。

委托代理人:潘新思,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冬生。

被告: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山北加油旁)。

法定代表人:马恩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代表人:房恒。

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代里为与被告张冬生、无锡市北门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北门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飞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里委托代理人潘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生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里诉称:2015年6月16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LW005589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路与滨海五道路口往西30米处,与被告张冬生驾驶的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大脑撕裂伤、(左)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左)创伤性耳聋、(双)肺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等。期间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8日,受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冬生、无锡北门运输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护理费150元×60天/元=90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元=570元、误工费3200元×180天/元=19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80元、医疗费23641.6元、电动车修理费863元,共计149840.6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冬生、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代里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增加鉴定费2300元。后原告陈代里向本院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代里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电动车修理费变更为763元,并明确要求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冬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张冬生挂靠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造成本案事故。原告陈代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肇事司机身份证、驾驶证,3.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4.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5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5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8.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已终止调解。11.户口簿、12.劳动合同书、13.工资表,证据11-13证明本次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及原告月平均收入3200元。14.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780元。15.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23641.6元。16.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763元。17.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冬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案件材料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请法庭核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损失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社保用药比例主张扣除20%;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5400元;误工费,我司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应为120天为宜,误工标准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姓名与本人姓名不符;物损86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代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冬生、无锡北门运输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12,结合该合同首页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可知尾页落款处原告签名“陈代理”为笔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4-15、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16,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张冬生驾驶的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虎混凝土公司出发前往滨海十二路方向。9时50分许,车辆由东往西沿滨海二路行驶至滨海五道路口,与正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陈代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代里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大脑撕裂伤、(左)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左)创伤性耳聋、(双)肺挫伤、多处浅表损伤等。原告陈代里共支出医疗费23641.6元(含伙食费510元)。2015年6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冬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经原告陈代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代里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代里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陈代里共支出鉴定费3780元。另查明,上述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冬生已垫付原告陈代里16742元。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代里在温州市龙湾永中捷亚阀门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关于原告陈代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为23131.6元(已扣除伙食费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陈代里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为3200元/月×6月=19200元;护理费,原告陈代里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1719元/年÷365天×60天=8501.7元;营养费,原告陈代里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代里主张57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陈代里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鉴定费37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代里主张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代里主张5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修理费,原告陈代里主张763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代里上述损失合计143469.3元。

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冬生驾驶的苏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代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被告张冬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里不承担责任,故原告陈代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被告张冬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代里主张涉案机动车系被告张冬生挂靠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陈代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诉请被告无锡北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代里因本案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3469.3元,仅鉴定费378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1418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5501.6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陈代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陈代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469.3元,由被告张冬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陈代里上述损失中仅鉴定费378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代里19689.3元。至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张冬生实际只需赔偿原告3780元,但被告张冬生已支付原告16742元,故其多支付了12962元,其多支付的12962元可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陈代里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该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冬生。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19689.3元-12962元=126727.3元。综上,原告陈代里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代里126727.3元。

二、驳回原告陈代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原告陈代里负担231.5元,被告张冬生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