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91号
原告:李亭亭,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冲疃村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
委托代理人:王飞,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亚楠,男,汉族,1985年04月0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大曹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
原告李亭亭与被告曹亚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士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伟、
人民陪审员苗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亭亭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亚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亭亭诉称:原、被告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便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真正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并动辄对原告打骂,只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亭亭与被告曹亚楠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曹亚楠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曹亚楠承担。被告曹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木子。婚生女曹木子目前随被告曹亚楠生活。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亚楠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曹亚楠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亭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要求与被告曹亚楠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婚生女曹木子随被告曹亚楠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曹亚楠抚养为宜,原告李亭亭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亭亭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亭亭与被告曹亚楠离婚。
二、婚生女曹木子随被告曹亚楠生活,原告李亭亭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亭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需银行汇款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士君
人民陪审员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苗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