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51号之一被执行人许伟。被执行人许伟犯盗窃罪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告人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伟继续向被害人李淑英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元。因被执行人许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依职权于2015年5月23日移交强制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许伟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查金融、房管、车辆、公积金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许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被执行人许伟正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经本院提审时,被执行人表示现暂无能力缴纳,待刑满释放后缴纳。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许伟罚金到位为0元,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将被执行人许伟列入失信人员。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许伟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许伟因犯盗窃罪仍在服刑当中且暂无可财产可供执行。为使本案的执行程序不至过分迟延,对被执行人许伟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许伟罚金刑及退赔赃物折价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张俊秋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