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422号
原告:费芹,居民。
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邦太,成年,居民。
被告:丁伟,居民,系被告李邦太之妻。
原告费芹与被告李邦太、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李邦太因购买房屋,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6日偿还,后经协商改为2014年5月16日偿还,而被告至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丁伟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不清楚。案经送达,被告李邦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邦太经人介绍,向原告费芹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李邦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费芹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延期2月至5月16日,身份证,住址:东港区利华明珠小区5楼402,鲁L,1866305068818606335250”,下有被告李邦太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邦太至今未还。
被告丁伟与被告李邦太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信息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被告李邦太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费芹依约向被告李邦太交付借款,被告李邦太也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伟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邦太、丁伟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太、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费芹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邦太、丁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伟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洪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