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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97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4月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路段,在遇有雨、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中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线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路段,在遇有雨、雪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陈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到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述了事故发生情况。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决定立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到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出保险赔偿外再补偿受害人杨某近亲属各项费用4万元,受害人杨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补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