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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467号

刘某某诉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4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昆区。被告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川县可镇。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乔某丙,已满18周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原告离家至今再未与被告乔某甲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乔某甲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一个孩子,正在上学,明年就参加高考,我不希望影响他的生活和学习,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被告乔某甲于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被告乔某甲对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认可。被告乔某甲未出示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于1995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乔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甲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