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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04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赵胜龙、孙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胜龙,孙小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0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胜龙,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孙小静,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胜龙、孙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龙、孙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1536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被告赵胜龙以其所购车辆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合同各方面权利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贷款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赵胜龙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胜龙、孙小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赵胜龙与被告孙小静为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余额74444.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3575.85元、罚息为1202.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胜龙、孙小静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77元;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赵胜龙提供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赵胜龙、孙小静承担。被告赵胜龙、孙小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赵胜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购车贷款,购车品牌为东风悦达起亚。该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有孙小静字样。同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赵胜龙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胜龙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1536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合同中未写明用于抵押担保车辆的具体信息。被告赵胜龙在合同尾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赵胜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胜龙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444.36元、利息人民币3575.85元、罚息人民币1202.59元。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胜龙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共同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合法有效。被告赵胜龙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赵胜龙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赔偿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小静与被告赵胜龙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配偶签字处也有被告孙小静签名字样,其应承担与被告赵胜龙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赵胜龙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并未写明用于抵押担保车辆的具体信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也未提供抵押登记手续来确定设定的抵押物的明确指向,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胜龙、孙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444.36元;

二、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575.85元、罚息为人民币1202.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77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元,由被告赵胜龙、孙小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赵胜龙、孙小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