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434号
原告:王建功。
被告:陈忠平汉族。
原告王建功诉被告陈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明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功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忠平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借款条写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现约定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迟迟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忠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为一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平从原告王建功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一分给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功借款7000元;
二、被告陈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