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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424号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团山堡xx宾馆xx房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苏某某的一部VOX步步高手机。当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VOX步步高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购买单据,发还清单,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范宜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