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131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负责人王树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学标。被告常翠。
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桑墟支行)诉被告李学标、常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标、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桑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学标与我行签订一份《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学标作为借款人向我行借款共计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3.68%。同日,被告李学标、常翠与我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标、常翠仅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5172.97元,未能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学标、常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099.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学标、常翠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李学标、常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学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李学标与李学林、张少波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被告李学标贷款额度为100000元,担保小组成员对其他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常翠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学标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告已将该款发放给被告李学标,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13.68%。4、通用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学标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0099.08元。被告李学标、常翠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原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学标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根据任一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李学标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据记载的约定期限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七条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二)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学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学标、常翠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学标发放贷款100000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3.68%,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标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学标发放贷款,被告李学标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李学标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李学标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罚息20099.0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共计115099.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常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学标一起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常翠的承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标、常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标、常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20099.08元,自2016年4月7日起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李学标、常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祝红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沃律江
书 记 员 沙 莎
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