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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19号

梁勇、秦家华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梁勇,秦家华,李政军,陈雪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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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家华,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政军,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雪锋,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秦家华、李政军、陈雪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经商量后,由陈雪锋提供位于博白县博白镇其家一楼客厅给秦家华、李政军、梁勇开设赌场。当晚,秦家华、李政军、梁勇在陈雪锋家一楼客厅,以“揺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利。次日凌晨零时许,博白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依法扣押赌具骰子98个、杯子1个、碟子1个及赌资人民币52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登记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审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人秦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4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秦家华、李政军、梁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雪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家华、李政军自愿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秦家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政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陈雪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梁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勇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勇,原审被告人秦家华、李政军、陈雪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共同故意犯意,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秦家华、李政军、梁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雪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秦家华、李政军、梁勇、陈雪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秦家华、李政军主动缴纳罚金,可��情从轻处罚。对于梁勇上诉所称,经查,梁勇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梁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罪罚相当,并无过重。梁勇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代理

审判员 罗 斌

代理

审判员 钟广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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