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47号
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鹤龄,该公司职工。
被告:汪习苗,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习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习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塑料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14年4月6日、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分别出据欠原告货款10900元、19600元。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制品,2015年5月27日、8月3日、10月16日,被告又分别欠原告货款3681元、8163元、8883元。后被告付款7800元,下欠款4342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3427元。被告汪习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经营塑料包装制品生产、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汪习苗自2013年始多次从原告赊购塑料包装袋。2014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包装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出据欠原告货款196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8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进行标注。2015年5月27日、8月3日、10月16日,被告又分别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包装袋,价款分别为3681元、8163元、8883元,被告未在原告的订货单上签字认可。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4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订货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习苗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该民事行为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凭其自行开具的订货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72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习苗欠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桐城市双牛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汪习苗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月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