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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034号

陈顺英与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顺英,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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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034号原告陈顺英,女,汉族,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方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2808358-2。法定代表人沈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顺英与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新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英诉称,与新力新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顺英购买位于新都区桂湖河畔三期1-1-12-4号商品房。陈顺英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36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新力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判令新力新公司1.立即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2.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37万元。

被告新力新公司辩称,陈顺英所述逾期办证的事实是存在的,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房管局暂停办理产权证,由于地面有个雕塑属于市政工程,桂湖名城3期楼房与广场下面的车位并在一起建设,地面属于国家的土地,而地下车位的归属问题不明晰。现在政府就该问题已组织相关部门解决,尽快恢复办证。陈顺英的违约金请求不当,没有办证有客观原因,请求法庭酌情考虑,适当减少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陈顺英与新力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顺英购买新力新公司开发的位于状元街252号1幢1单元12楼71号房屋,总价款139027元。陈顺英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新力新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因新力新公司的责任,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应按日计算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2月4日,陈顺英支付了购房款139027元。新力新公司交付了房屋,现陈顺英已装修入住。2013年11月28日,陈顺英交纳了契税、维���基金等共计5402.01元。由于新力新公司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证,遂引发纠纷。庭审中,新力新公司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桂湖河畔(三期)项目,系2002年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项目于2002年开始动工,于2011年底建成并交付使用。目前,部分业主反映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证书,经了解,主要原因系该项目的部分地下产权归属问题未明晰,现区政府就该问题已组织相关部分研究解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契税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顺英与新力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顺英按约向新力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新力新公司向陈顺英交付了房屋,但新力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因此陈顺英要求新力新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同时,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虽然新力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但没有办证确实有客观原因,同时陈顺英未能举出��力新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新力新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陈顺英办理位于状元街252号1幢1单元12楼71号房屋的产权证;

二、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顺英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陈顺英负担79元,由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陈顺英已预交,被告成都新力新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